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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所得、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3、 第一条 明知是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所得、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进行追究的。
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6、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所得罪定罪处罚。
7、 第二条 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8、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9、 第三条 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予以追究的。
10、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11、 第四条 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12、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13、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所得、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14、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分子通谋,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的共犯论处。
15、 第六条 对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16、 第七条 明知是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所得、所得收益罪,以上游事实成立为前提。
18、上游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所得、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9、 上游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所得、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0、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的规定定罪处罚。
21、 第十条 通过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所得”。
22、上游的行为人对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所得产生的收益”。
23、 明知是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24、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所得、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本文分享完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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