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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三条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2、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3、 第十四条 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4、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5、 怎样才算晚婚、晚育?实行晚婚、晚育有何奖励?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男方25周岁以上,女方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6、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7、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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