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直接判定或综合判定。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二)甲、乙类厂房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三)甲、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四)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五)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六)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设施。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一)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九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含本数,下同)的;(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存在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的;(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要素3个以上的;(四)其他场所,存在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要素4个以上的。第四条 总平面布置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二)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三)甲、乙类仓库或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四)城市建成区内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五)丙类厂房或丙类仓库与集体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六)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与其他建筑合建时,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规定;(七)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第五条 防火分隔方面的综合判定要素:(一)擅自改变原有防火分区,造成防火分区面积超过规定的50%;(二)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超过该防火分区防火分隔设施数量的50%;(三)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防爆措施,或这些措施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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