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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导读 下面这个比较啰嗦一些,实际答题时候把小标题的筋给抄一下,然后简单说明一下即可,没有必要全要。其实就是各个大项第一段抄一下即可。实在

下面这个比较啰嗦一些,实际答题时候把小标题的筋给抄一下,然后简单说明一下即可,没有必要全要。其实就是各个大项第一段抄一下即可。实在觉得太简略就把后面一两句话抄一点点即可。供你参考。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1、人们在婚姻关系上有无自由,是形式上的自由还是实质上的自由,这并不仅仅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而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决定的。一般说来,古代社会不知婚姻自由为何物。恩格斯指出:“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中国古代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主婚权属于当事人的祖父母、父母等尊长。出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结合,是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门当户对和婚姻论财,是封建婚姻的实际内容。关于婚姻的解除,则实行以家族为本位的男子专权离婚。2、婚姻是否自由是近现代婚姻制度和古代婚姻制度的根本分野。在欧洲,追求婚姻自由的思潮萌发于文艺复兴运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从思想、文化领域扩及政治、法律领域。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在1791年宪法中率先宣示,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不久以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又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自此以后婚姻自由原则及其必然产物——共诺婚制,相继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共诺婚是以契约说为其理论依据的,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婚姻自由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形式上的自由,而非实质上的自由。3、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开辟了广阔的道路。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实行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男女和丧偶、离婚者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成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实行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使其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对于婚姻自由来说,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允许人们可以违反法律、道德为所欲为。我国婚姻家庭法为结婚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理由,这些规定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婚姻自由的权利应当正当地行使,而不能滥用,不得借“自由‘’之名侵害他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中的规定为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行使这种权利的思想基础,包括动机和目的等,只能依据一定的道德标准加以评断。(二)一夫一妻原则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一夫一妻原则同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法律保障:禁止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一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不予登记,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且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男女平等原则 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从历史上来看,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广大的劳动妇女身受来自剥削阶级和男权制度的双重压迫。剥削阶级中的妇女,也受男权制度的束缚。不论是封建制代替了奴隶制,还是资本主义制度代替了封建制,男女两性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是以男女平等相标榜的,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和社会的其他领域,法律地位有在形式上渐趋平等之势,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往往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婚姻家庭地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是,同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仍有相当的距离。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项,均应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处理。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几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后果,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上的差别。应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上加强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同时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要依法予以保护。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长期传统。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对《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益保障法》等也有若干从家庭方面保护儿童、老****益的规定。法律保障: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虐待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五)计划生育原则 系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节制生育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六)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条是不可诉条款,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条规定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但它不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提起婚姻家庭诉讼不能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还应当以相关法条为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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